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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江堰市法院判决:盗窃信用卡应当根据窃用的数额认定涉案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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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近日一审审结一起盗走熟人信用卡并支取现金的案件,被告人周静因犯盗窃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4000元。
2005年9月14日上午,被害人汤某到都江堰市一妇幼保健站看病就诊。在该站工作的被告人周静因认识汤某,遂带其去检查身体。当汤某做B超检查时,周静主动帮汤拿手提包。期间周离开B超室,取走汤手提包内的一张内存31.5万元的银行借记卡,并于当日和次日分5次取出1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盗窃信用卡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使用的数额认定。此案中虽然借记卡内的全部金额为31.5万元,但周所盗取的财产金额只为1万元,数额应为巨大。考虑到事发后,周的丈夫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周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赃款也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法院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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